(2012)台路商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汇丰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汇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2032号原告: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福根。委托代理人:陈正观。被告:台州市路桥汇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芬。委托代理人:陈超。原告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汇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正观、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台州市路桥汇丰贸易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贷款,原告自愿为其提供最高额为2000000元的担保,并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后因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9月12日为被告代偿贷款人民币920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台州市路桥汇丰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人民币920000元。被告台州市路桥汇丰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了招行银行的授信协议、担保书、进帐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连带责任保证为被告向招商银行代偿了贷款人民币9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路桥汇丰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9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5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汇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 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