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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刘某、“光头”(均另案处理)三人经预谋,窜至永嘉县东瓯街道沿河路,用钓鱼竿一头沾双面胶伸进窗户粘住财物的方式实施盗窃,先后在东瓯街道沿河路9号、20号、36号,分别窃取被害人任某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被害人武某的黑色酷派手机一部,被害人官昌廉的白色西泰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三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77元。案发后,被盗的三部手机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武某、官昌廉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盗窃案现场图、通讯设备手机销售专用票据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虞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