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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周杰诉钟桦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委托代理人(一般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乙。上诉人钟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敏鑫,被上诉人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周甲与被告钟某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周乙。婚前及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2011年6月23日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10年8月起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儿周乙由被告钟某单独抚养教育至今。期间产生的医药费、抚养费及使用舜江路房屋产生的电费某燃气和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均由被告一人负担。现原告第三次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认定:2007年3月31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431号609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29.7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78399元。原告向房地产开发商支付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合计478399元,其中100000元系被告钟某父亲出资,余款300000元系周甲以向银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原、被告分居期间(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的房屋贷款本息84511.50元实际由周甲一人支付。原告自2007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合计归还房屋贷款本息171959.53元;截止至2013年8月2日,周甲关于涉案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本金200238元未还,其公积金账户中尚有余额11812元。庭审中,原告以11000元/平方米(含房屋固定装修在内)的价格竞得涉案房屋。2008年11月,原、被告以238000元(含税费)的价格购买迈腾小轿车一辆,其中向被告父母借款90000元,148000元系向银行贷款。2010年7月,原、被告协商一致出售该车辆。截止2010年8月5日,尚有车贷7万余元未还。后,原告以16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出售给第三方,并将其中90000元以汇款形式汇给被告,由被告返还给其父母,余款用于偿还车贷。另认定:截止2011年7月6日,周甲名下的32009285证券账户内余额为0.32元,截止2012年12月21日上述账户内的余额本息为0.38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钟某名下的40901815证券账户内余额为0元。舜江路341号609室房屋内的家电中属于被告钟某婚前个人财产的有:三菱牌立式空调1台、40吋和37吋三星牌液晶彩电各1台、白色组合皮沙发1组、茶几1只、三菱牌壁挂式空调1台、主卧内的床、床垫、床头柜、梳妆台和书桌各1只、贵妃椅1把、书柜1只、衣柜1组、婴儿床1张、西门子三门冰箱和洗衣机各1台。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周甲与被告钟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在出现家庭矛盾后,不能及时、妥善化解,特别是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0年8月起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从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期望双方冷静思考、慎重决定是否离婚的角度出发两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尽管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周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周乙由各自抚养。依据法律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就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该案中,原、被告分居后,周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由被告继续负责抚养教育较妥,但原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结合原、被告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该院综合考虑确定由原告支付周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分居期间的女儿抚养费问题。该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期间,虽被告一人负担女儿抚养费和家庭开支,但原告在此期间一人负担涉案房屋的贷款本息,原、被告支出的上述款项均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关于行驶子女探望权利的方式和时间,原、被告可另行协商处理。关于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431号609室房屋的分割问题。该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该案中,原告对舜江路房屋首付款中有100000元系被告钟某父亲出资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钟某父亲的出资行为应视为对钟某个人的赠与。诉讼中,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通过竞价方式确定归属。通过竞价,原告以1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含房屋固定装修在内)竞得舜江路房屋,故该院确定舜江路431号609室房屋归周甲所有,尚未还清的银行贷款本息由周甲负责偿还,周丙向被告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关于房屋折价款数额,该院根据舜江路房屋的原购买价、双方婚前出资比例、婚后还贷及房屋现值等情况,并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确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上述房屋折价款数额350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周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股票,该院将根据周甲账户内的尚有余额依法分割。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迈腾汽车变卖款。根据庭审调查,截止车辆变卖之日尚有贷款7万余元未还清,扣除被告承认收到的90000元外,原告陈述变卖车辆的款项已用于归还车贷,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归还购车贷款的款项来源,结合原、被告贷款买车及截止卖车之日尚有车贷未还清的实际情况,该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分割请求不予支持。即使车辆变卖款在偿还车贷后尚有剩余,考虑到原告一人偿还房贷的实际情况及该院在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时已对被告给予照顾,故对被告的分割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擅自转移股票账户内的余额,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擅自转移的事实,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舜江路房屋内的金某,因经现场开箱,保险柜内并无金某,故该院无法分割;同样,对原告要求分割的在被告处的金某,因被告否认其处有金某,该院同样无法分割。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家用电器,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已经确认了舜江路房屋内的电器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分别归原、被告各自所有,故无需分割。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共同承担因维持生计和应诉而支出的借款56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的电费某燃气费和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3600元的请求,考虑到原告已承担原、被告分居期间的物业费某水某等费用的实际情况,该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其上述损害赔偿的情形,故该院难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继续居住在舜江路431号609室房屋内的请求。该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案中,原、被告已通过竞价方式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由被告居住涉案房屋,该院在分割财产时,已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对被告给予适当照顾,而被告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目前生活困难,故对被告的该请求该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周甲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婚生女周乙由被告钟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周甲自2013年8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周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成人自立时止;三、原告周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钟某支付公积金和证券账户内余额的一半计5906.19元;四、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431号609室房屋归原告周甲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周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350000元;五、舜江路341号609室房屋内家电中的三菱牌立式空调1台、40吋和37吋三星牌液晶彩电各1台、白色组合皮沙发1组、茶几1只、三菱牌壁挂式空调1台、主卧内的床、床垫、床头柜、梳妆台和书桌各1只、贵妃椅1把、书柜1只、衣柜1组、婴儿床1张、西门子三门冰箱和洗衣机各1台归被告钟某所有,钟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财物搬出舜江路341号609室房屋;六、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钟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判决错误。一、原审判决对于夫妻共同购置的迈腾汽车所售款项分割不当,其中78000元车辆变卖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二、周甲转移家庭共有财产,包括保险箱内夫妻共有贵金属、银证转账账户余额77278.66元、股票账户内余额21256.63元;三、原审关于房屋折价款的处理不当,经上诉人计算上诉人可分的余额远超于原审认定的35万元;四、原审判决对于婚生女周乙自离婚后至其自立前的教育费某医药费未作处理,明显不当;五、原审关于上诉人及其女儿在离婚后过渡期居住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明显不当;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内,周乙的教育费某医药费未作处理,亦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车辆买卖及款项分割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审对于共同房产的分割,已充分考虑照顾女方与小孩的利益,未有明显不当;三、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1000元抚养费,被上诉人表示会尽量尽到做父亲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钟某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清偿证明1份、二手车销售发票1份、上海浦东某展银行业务回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乙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车辆变卖后,其中78000元销售款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证据2、银行转账情况表1份4页,要求证明上诉人转移共同财产,上诉人可分得银行账户内余额38639.33元。证据3、华乙证券32009285账户内资金变动情况1份4页,要求证明上诉人转移共同财产,上诉人可分得证券账户内余额10670.15元。证据4、商品房销售发票、房屋契税完税证、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要求证明涉案房屋上诉人可分得613619元。证据5、书面材料2份(附照片)、证明1份、水电费清单若干,要求证明上诉人从结婚至今一直居住于本案所涉舜江路431号5单元609室。证据6、婚生女周乙教育费某医药费清单1组,要求证明周甲应承担相应费用。证据7、户籍情况反映1组,要求证明上诉人所称的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南后街122号”是不真实的。证据8、照片1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周甲转移保险箱内夫妻共同财产。证据9、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兴中路营业部对账单4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提取上诉人证券账户内金额计18780元。证据10、被上诉人开房清单4张,要求证明上诉人对婚姻不忠。证据11、被上诉人QQ对话记录1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是离婚过错方。被上诉人周丁证认为,上述证据在原审中上诉人均已提交,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作认定。被上诉人周甲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关于涉案车辆变卖款、房屋折价款、证券股票账户余额、过渡期居住权的处理是否合理;二、原审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婚生女周乙教育费某医药费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车牌号为浙D×××××车辆变卖款的问题。本案所涉车辆在2010年7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双方决定(协商一致)卖掉,由男方周甲负责卖掉,无论卖掉价格多少,都将外借的9万元整还给女方某某,由钟某负责还给所借人--王某某!其余部分男方周甲自行处理”,后被上诉人周杰某某出卖车辆,并于2010年8月5日还清车贷7万余元,于2010年8月15日汇款9万元给上诉人偿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共有车辆出卖及出卖款项的处理均作了约定,上诉人虽对其中的车辆变卖余款78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然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所签的协议书存在依法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另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清偿的银行车贷7万余元的款项来源于夫妻共有财产,故原审法院对于案涉车辆变卖款项的分割与处理,应属合理。关于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431号609室房屋折价款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房屋原购买价778399元,婚前上诉人方出资10万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婚后还贷至2013年8月2日尚有贷款余额200238元未还,房屋现值及相应增值(被上诉人竞得价为11000元/平方米)等情况,并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酌定房屋折价款为350000元,应属合理。关于证券股票账户余额的问题。截止2011年7月6日,被上诉人周甲名下的320009285证券账户内余额为0.32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上诉人钟某名下的40901815证券账户内余额为0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离婚时,账户内尚有的余额进行依法分割,并无不当。关于过渡期居住权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进行竞价,被上诉人以11000元/平方米竞得了房屋,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房屋折价款,并在计算房屋折价款时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对上诉人给予适当照顾。上诉人虽主张过渡期居住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租住其他房屋经济上确有困难,故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婚生女周乙教育费某医药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自2010年8月至今上诉人独自一人承担女儿周乙医药费某保育费某教育费等其他家庭费用共计53655.65元,被上诉人周丙依法承担相应费用。然在双方当事人分居期间,被上诉人周甲一人负担讼争房屋的贷款本息,原审法院据此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不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婚姻存续期间周乙抚养费和家庭开支的请求,应属正确、合理。关于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婚生女周乙医药费某教育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某教育费某医疗费等费用”之规定,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本案实际,确定由被上诉人周甲每月支付婚生女周乙抚养费1000元,现上诉人主张支付周乙医药费某教育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