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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沈怀珠、琚晗平与后名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怀珠,琚晗平,后名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259号原告:沈怀珠,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琚晗平,女,2003年1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沈怀珠(琚晗平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婧,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后名宏,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原告沈怀珠、琚晗平诉被告后名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怀珠、琚晗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婧,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名宏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怀珠、琚晗平诉称:2013年3月26日13时40分许,后名宏驾驶皖B×××××号小型客车,沿北京中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华庭阳光路段进入非机动车道停车开左侧车门时,沈怀珠骑电动自行车载琚晗平同方向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致沈怀珠、琚晗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后名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沈怀珠、琚晗平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及芜湖市牙防所进行治疗。2013年7月24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琚晗平有一门牙冠折。本起事故系后名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后名宏应对沈怀珠、琚晗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后名宏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47.56元,其中初装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200元[100元/年×(73岁-11岁)]、医药费1863元、误工费3784.5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后名宏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沈怀珠的医药费中有28.8元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请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公司认可3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3时40分许,后名宏驾驶皖B×××××号小型客车,沿北京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庭阳光路段进入非机动车道停车,停车开左侧车门时,沈怀珠骑电动自行车载琚晗平同方向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致沈怀珠、琚晗平受伤,两车受损。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后名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沈怀珠、琚晗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沈怀珠多部位损伤、高血压,琚晗平左眼及面部擦伤、颌面外伤。后琚晗平又到芜湖市牙病防治所治疗,沈怀珠、琚晗平共用去医药费1863元,其中28.8元系沈怀珠治疗高血压的药费。2013年7月12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琚晗平1冠折,后续假牙治疗费用为100元/年,不含初装费。后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说明,认定参照市级医院普通烤瓷牙的收费标准,初装费一般在500元至1000元之间。后名宏系皖B×××××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在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另查明:琚晗平之父琚浩系安徽中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因琚晗平出车祸受伤治疗,琚浩请假15天。安徽中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扣除琚浩两个月的满勤考核奖及15天工资3784.56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票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后名宏违规驾驶,致沈怀珠、琚晗平受伤,侵犯了沈怀珠、琚晗平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皖B×××××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初装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200元,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安徽妇女发展状况报告》中载明,安徽省女性平均寿命是77.84岁,现琚晗平主张按73岁计算,并无不当。初装费和后续治疗费的标准有鉴定意见书为据,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3、医药费,沈怀珠患的高血压病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其用于治疗高血压的28.8元药费不应支持,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1834.2元(1863-28.8);4、误工费3784.56元,琚晗平系未成年人,其受伤治疗需要成年人陪护,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5、营养费,沈怀珠、琚晗平受伤后并未住院,仅在门诊治疗,现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愿承担营养费300元,故对该项诉请予支持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琚晗平颌面外伤、冠折,虽未构成伤残等级,考虑到其尚年幼,牙齿的损伤对面容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且治疗可能持续终身,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7、交通费,沈怀珠、琚晗平受伤往返医院治疗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结合其伤情来看,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经本院确认,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5918.76元,由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怀珠、琚晗平各项经济损失15918.76元;二、被告后名宏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元,原告沈怀珠、琚晗平承担35元,被告后名宏承担16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后名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162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