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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杨成业与叶方剑、华伟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业,叶方剑,华伟玲,浙江科卫斯德工贸有限公司,黄洵丰,胡神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765号原告:杨成业。委托代理人:颜远能。委托代理人:金承勋。被告:叶方剑。被告:华伟玲。被告:浙江科卫斯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方剑。委托代理人:徐远。被告:黄洵丰。被告:胡神玮。原告杨成业与被告叶方剑、华伟玲、浙江科卫斯德工贸有限公司、黄洵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业的委托代理人颜远能、金承勋,被告浙江科卫斯德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方剑、华伟玲、黄洵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成业起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叶方剑因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浙江科卫斯德工贸有限公司、黄洵丰、胡神玮提供担保。被告方出具原告借条一份,并载明:今于2013年8月5日叶方剑向杨成业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为12天,借款定于2013年8月16日归还。如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方剑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被告华伟玲是被告叶方剑的妻子,上述债务是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华伟玲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叶方剑、华伟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叶方剑、华伟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3、判令被告浙江科卫斯德工贸有限公司、黄洵丰、胡神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方剑、华伟玲、黄洵丰均未作答辩。被告浙江科卫斯德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叶方剑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借款后,2013年9月10日归还原告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杨成业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方剑、华伟玲、黄洵丰、胡神玮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被告浙江科卫斯德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叶方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为12天,于2013年8月16日归还,逾期按每天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由被告浙江科卫斯德工贸有限公司、黄洵丰、胡神玮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转帐凭条复印件,银行转帐清单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5日,原告按借条约定转帐交付被告叶方剑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科卫斯德工贸有限公司质证:对借条、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违约金的支付时间有异议,但被告在9月10日支付利息,应视为借期延长。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证明被告叶方剑、华伟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浙江科卫斯德工贸有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浙江科卫斯德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领(付)款凭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科卫斯德工贸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叶方剑、华伟玲、黄洵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被告叶方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浙江科卫斯德工贸有限公司、黄洵丰、胡神玮提供担保。被告方出具原告借条一份,并载明:今于2013年8月5日叶方剑向杨成业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为12天,借款定于2013年8月16日归还。如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归还原告10万元。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另查,被告叶方剑、华伟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叶方剑向原告杨成业借款100万元,约定在2013年8月16日归还,口头约定月息3分,逾期不还,逾期按每天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浙江科卫斯德工贸有限公司、黄洵丰、胡神玮提供担保。该事实有被告方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叶方剑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没有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经审查,收费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浙江科卫斯德工贸有限公司、黄洵丰、胡神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伟玲与叶方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方剑、华伟玲归还原告杨成业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违约金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扣除已归还10万元)。二、由被告叶方剑、华伟玲支付原告杨成业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上述一、二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浙江科卫斯德工贸有限公司、黄洵丰、胡神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93元,由被告叶方剑、华伟玲负担,由被告浙江科卫斯德工贸有限公司、黄洵丰、胡神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