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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79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曾非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非非、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吵架,矛盾不断。被告更是以上班为借口早出晚归,甚至夜不归宿,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辨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我们经常吵架以及我以上班为借口早出晚归、夜不归宿、长期分居,均不是事实,原告起诉后将我赶回娘家居住,此前双方一直共同居住生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3日举办结婚仪式。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月12日,被告经检查怀孕,2013年1月15日流产,2013年5月28日,被告因身体原因安放了避孕环,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3年6月21日,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7月8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29日,本院以原告起诉时被告中止妊娠不满六个月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彩超报告单二份、治疗处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虽因被告流产后放避孕环等原因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且分居时间较短,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给其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参加非法组织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以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创造一个美好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