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7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琳、被告人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官某窜至温岭市滨海镇金港开发区520号,窃得梁治耀停放在一楼房间内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2013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官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港西路329号青松中介门口,窃得魏巍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南方迅鹰牌助力车1辆(价值2082元)。2013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官某与陆增耀(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卷桥环城东路10号,窃得张谢兵停放在一楼楼梯旁的黑色助��车1辆(价值270元)。2013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官某与陆增耀、蒋锦鑫(另案处理)结伙,窜至三门县亭旁镇杨家村宁和路316号隔壁门口,窃得杨君滔停放在该处的蓝色雅马哈摩托车1辆(价值15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魏巍、梁治耀、张谢兵、杨君滔的陈述;2、辨认笔录;3、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书;5、情况说明;6、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官某的犯罪情节和性���,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勇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