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宋洪芳与山东银桥实业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芳,山东银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宋洪芳,女,194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银桥实业保洁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宋广吉,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强,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银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元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宋洪芳与被告山东银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银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洪芳诉称,原告自2012年4月22日开始被山东银桥实业有限公司雇佣从事保洁工作,每月领取报酬950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在其负责的舜华路北段清除积雪时摔伤,被同事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远端骨折。住院十天因无力支付医药费被迫出院回家疗养,至今伤情仍未完全康复,右手活动受限。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46元、误工费71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6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银桥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辨,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银桥实业有限公司登记机关为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开发、施工,市政公用工程,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养护,道路保洁服务等。自2005年12月2日登记成立正常年检至今。2012年4月22日,被告山东银桥实业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宋洪芳从事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路保洁工作,给原告发放了印有“高新环卫”、“高新保洁”字体的工作服和印有被告单位标识的工作帽。原、被告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每月950元,日常由保洁组长管理,由被告保洁部门经理隋成斌以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2月5日原告在其负责的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华北路和康虹路交叉路口清除积雪时摔伤,被告安排一辆白色陆风越野车将其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该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有:姓名宋洪芳,工作单位银桥实业保洁公司,联系人姓名李兆吉,关系同事。主要诊断为右尺骨远端骨折。住院十天,共计支付医疗费8+156+6+4322=44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新进行护理,但未提交其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误工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9元。原告与被告协商伤害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3年8月2日,原告之女李新与被告单位保洁部门经理隋成斌通话,电话录音主要内容有:“李:我是你们那个受伤的道路清洁工宋洪芳的女儿,咱们不是通过电话吗。隋:奥,是你啊,说。李:我妈那个拖欠那一个月的工资什么时候给啊?隋:这个我不干了,我也不知道,我都被开除了。李:不会吧,我上次去的时候你没在,他们都没说你不干了。隋:他们说吗,他们能说吗,他们不知道你们干啥的。……李:你说你说这话有什么意义呢,我们又不是说给你制造什么麻烦,我就是要我妈那一个月的工资。隋:我知道,我知道,这个应该是少不了你的。”2013年8月18日,被告山东银桥实业有限公司原道路保洁组长王秀文出具书面证明:“牛旺小区宋洪芳自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一直在高新舜华北路从事环卫保洁工作,月工资950元。”另查,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劳动报酬被告均已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工作服工作帽照片、证明、录音笔录、武警山东总队医院门诊及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公交票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洪芳为被告山东银桥实业有限公司在济南高新区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原告有被告为其配发的工作服、工作帽、被告保洁部门经理隋成斌的录音笔录及原保洁组长王秀文出具的原告工作收入的证明,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其负责的路段清除积雪时摔伤系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未提交原告摔伤过程中自己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故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4492元有医疗费单据且能够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应予支持;其中360元收款收据项目上仅写“药”,未注明药品名称,亦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住院10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1×10=71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仅提供29元交通费票据,本院对有证据证实的交通费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银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洪芳支付医疗费4492元、误工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9元,共计5531元。二、驳回原告宋洪芳对被告山东银桥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银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