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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成都鸿丰盛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文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鸿丰盛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文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404号原告成都鸿丰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毅。委托代理人李斯万。被告成都文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洪永。委托代理人黄晓彬。原告成都鸿丰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盛商贸公司)诉被告成都文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虹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丰盛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斯万、被告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丰盛公司诉称,199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所购商品房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邓家湾五福村西南名优产品交易中心……甲方须于2001年3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该商品房交付乙使用……该商品房交付后,双方按规定在90天内向房屋产权监理机构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若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产权的……按已付款20%赔偿乙方损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1年6月20日、2002年6月28日、2005年3月20日、2007年12月18日,分别签订了《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四),最后一次补充协议将房屋交付时间延期至2009年6月25日。但在房屋交付后,被告却一直未按约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从而导致原告在接收房屋后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无法取得所购房屋产权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邓家湾五福村的西南名优产品交易中心房屋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承担违约损失10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1、因原告所购房屋的原开发商成都明远房地产开发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明远办公室)未向被告提供以其名义办理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所以被告承诺在条件成就时,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认可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由明远办公室不履行义务造成,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应由明远办公室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鸿丰盛公司由原成都昌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1999年11月24日成都昌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由原告公司向被告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邓家湾五福村的西南名优产品交易中心商品房(面积为11216.58平方米,销售价格为20975005元)。《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须于2001年3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包括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和按规定必须和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十二条约定“该商品房交付后,甲乙双方按规定在90天内向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产权的,……并按已付款的20%赔偿乙方损失”,该合同其他条款对所购商品房面积、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1年6月20日,原告鸿丰盛商贸公司、被告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延期至2002年6月30日,并对付款时间进行了调整。此后,原告鸿丰盛商贸公司、被告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又分别签订《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二)、(三)、(四),最后将房屋交付时间延期至2009年6月30日,同时对付款时间调整至2009年7月15日。事后,原告鸿丰盛商贸公司、被告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完《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四)》的约定内容后,原告鸿丰盛商贸公司要求被告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约定到房屋产权监理机构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未果,致使原告鸿丰盛商贸公司至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给原告鸿丰盛商贸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另查明,“西南名优产品交易中心”项目系被告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成都明远房地产开发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明远办公室)收购,该项目后经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载明项目名称为西南名优产品交易中心工程。因被告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明远办公室在履行收购协议中产生分歧,双方分别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11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4月1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川民终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要求明远办公室在2006年7月31日前将其承建房屋的消防合格证资料提交被告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内容。因双方履行调解内容时再次产生分歧,致使被告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鸿丰盛商贸公司交付的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明远办公室迟延履行义务,被告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机构申领了西南名优产品交易中心工程的消防意见书。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三)(四)、(2006)川民终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鸿丰盛商贸公司、被告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及《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二)、(三)、(四)》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其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鸿丰盛商贸公司、被告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均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为原告鸿丰盛商贸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案中,被告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09年6月30日商品房交付后至今未为原告鸿丰盛商贸公司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致使原告鸿丰盛商贸公司在使用该房产过程中,在抵押、融资等领域造成不便,产生一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4195001元,原告鸿丰盛商贸公司要求被告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1000000元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认可原告鸿丰盛商贸公司的损失存在,但抗辩称导致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系案外人明远办公室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致的抗辩意见不能对抗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即本案原告鸿丰盛商贸公司。故本院对被告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文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为原告成都鸿丰盛商贸有限公司办理“西南名优产品交易中心”房屋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成都文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成都鸿丰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被告成都文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鸿丰盛商贸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成都文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鸿丰盛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晓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