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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255号原告柳某,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丁玉虎,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韦风波,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玉虎、韦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中间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互不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在结婚后尤其是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变化极大,双方因琐事不断争吵。双方在性格等方面差异太大。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想尽力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均无结果。现双方已经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希望。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具状法院,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属于感情破裂。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双方于2009年5月份经中间人介绍在网上认识。被告称,双方是2008年8月网上认识,没有中间人,一直交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柳奕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原因,时有摩擦。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在案,经质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了子女,虽双方存有感情摩擦,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设身处地为婚姻的和睦着想,为孩子的身心健康着想,多进行感情交流,相互克服自身不足,必然会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月 纯审判员 刘 锡 平审判员 车 延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红芳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