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雷XX诉吕X、乔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XX,吕X,乔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雷XX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吕X被告乔XX被告王XX原告雷XX诉被告吕X、乔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吕X、乔XX、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吕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7‰,被告乔XX、王XX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X仅将利息付至2013年1月27日,此后本息未还,期间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1份、借款担保书2份,证明被告吕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4‰,被告乔XX、王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X辩称:借款数额500000元,但利息实际是按月利率30‰支付,付至2013年1月27日,借款合同上高XX的名字系吕X代签,高XX不在场。被告吕X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乔XX辩称:本息都对,本人担保也对。被告乔XX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XX辩称:借款、担保都是事实,请求法院调解此事。被告王XX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吕X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数额500000元,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24‰,但双方以30‰计算利息,被告乔XX、王X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另行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为被告吕X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45000元,被告吕X实际收到借款455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又支付利息75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1月27日,此后本息再未偿还。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共同协商偿还上述借款事宜,被告吕X经其朋友峁XX同意欲将峁XX在西安的一套房子以被告吕X的财产准账给原告,后因房产证办理费用等问题未能如愿。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吕X偿还借款455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乔XX、王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X之间写有书面借款合同,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乔XX、王X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另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三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吕X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4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被告吕X应按实际借款数额455000元予以偿还并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吕X偿还借款455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与保证人之间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乔XX、王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XX借款本金455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2年5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75000元);二、被告乔XX、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吕X、乔XX、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 岩代理审判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