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2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春风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博斯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春风给水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博斯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108号原告沈阳春风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组织机构代码71570436-X。法定代表人刘秀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日升,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沈阳春风给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市博斯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24335757-0。法定代表人姜其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世伟,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销售部负责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春风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给水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博斯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斯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翠玲(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春风给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秀峰委托代理人陈日升、被告博斯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50L/H纯水反渗透设备一套,总价款3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货款即14800元。2012年8月12日原告将制作完成的设备送至被告公司现场安装调试。剩余60%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200元,违约金从2012年8月12日始至2013年10月22日止,按合同总额未付的余款的2%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是2012年9月5日才将设备安装,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违约近40天,设备安装后,现在设备到我厂是未正常使用的,不可能在此情况下向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价值37000元的250L/H纯水反渗透设备一套。合同约定:“一、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40%货款后,合同方可生效;二、设备到货验收合格,乙方派相关技术人员进场安装调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四、剩余5%货款为质保金,保质期满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取水样送国家检测部门经检验合格后,支付货款25%。若超过3次(含3次)送检不合格,甲方有权退货,乙方应无条件退货,并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14800元货款。2012年9月5日原告将设备送至被告单位,后该设备安装完成。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照片、发货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主张设备使用后水出不合格,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又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已超过质保期,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60%货款22200元。原告设备从2012年9月5日安装完毕,被告应即支付30%货款,而被告未支付,被告即已违约。设备的调试、送检期间本院认为可在2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另外其送检按双方约定由被告方完成,应视为水质合格,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因此违约金期限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22日止,按原告主张的未付合同款的月2%计算,为62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博斯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春风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2200元;二、被告沈阳市博斯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春风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2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沈阳市博斯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