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晚,被告人朱大平窜至龙游县龙某公园,见张某脖子上佩戴黄金某某,遂尾随其至东华街道义和巷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张某的黄金某某拉断夺取,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夺取的黄金某某价值5701元。被告人朱××于同年7月27日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黄金某某照片、称重照片,价值鉴定协助书、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资质认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萌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钱霖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