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刑初字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郑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1570号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窜至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城南村城南东路126号郑某丁家中,窃取被害人郑某丁的电动自行车一辆、黄金手链两条、黄金脚链一条。经鉴定,被盗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3411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甲辩解,没有到被害人郑某丁家中盗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窜至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城南村城南东路126号郑某丁家中,窃取被害人郑某丁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黄金手链两条(0.8两)、黄金脚链一条(0.5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3411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供认自己出生于农历1994年7月14日,户籍登记1996年出生有误。在公安侦查阶段辩解,2013年3月19日整个晚上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海安的“伊佳网吧”上网;在审理阶段辩解,女房东可以为自己作证,证明自己在女房东家搓麻将,没有到案发现场盗窃;2、被害人郑某丁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9日19时许,自己离家,21时许回家,发现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郑某甲在2013年3月19日22时54分开始在自己开设的“伊佳网吧”上网,一直到次日7时19分离开;4、网吧上网人员详情,证明被告人郑某甲上线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22时54分46秒,下线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7时19分17秒;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某甲承租自己的房子,他白天在家里睡觉,晚上都外出,记不清2013年3月19日晚上他是否和别人搓麻将;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从盗窃现场二楼东侧桌柜抽屉提取指纹一枚;8、手印鉴定书,证明盗窃现场(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办事处城南村城南东路126号)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郑某甲右手拇指所留;9、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因前罪被判刑及关押情况;10、证人郑某丙、黄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某甲于农历1994年7月14日(1994年8月20日)出生,户口本、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与该两证言相印证;11、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某甲辩解没有到被害人郑某丁家中盗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郑某甲退赔人民币13411元,返还被害人郑国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美新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杨建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戴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