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辖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海发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州佳佳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海盐县倩妃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佳佳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孝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光明。原审被告:海盐县倩妃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火良。原审被告:樊艾玉。原审被告:黄晶。上诉人湖州佳佳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3)嘉盐商初字第7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理应只有一个被告,即借款人海盐县倩妃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只是本案反担保人,被上诉人应当直接起诉海盐县倩妃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偿权,在其不能偿还时可另案起诉上诉人。现被上诉人一并起诉是为了抢夺管辖权。樊艾玉、黄晶是上诉人的股东,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州市南浔区,海盐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四原审被告主体均适格。其中,海盐县倩妃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海盐县,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