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徐祖培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祖培,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祖培。委托代理人李辉滨(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祖焕(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61号。法定代表人丁晓芳,区长。委托代理人谢恩斌,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祖培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甬镇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祖培以现有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起诉已经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依据该新证据可以重新起诉为由,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已可证明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在起诉期限内可以依据该证据重新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祖培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信根代理审判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