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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兴金诉被告威远县向义通用机砖厂、徐有才、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金,威远县向义通用机砖厂,徐有才,周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陈兴金,男,194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邓彩芳,女,194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威远县向义通用机砖厂。投资人徐有才,厂长被告徐有才,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向义镇。被告周萍,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镇西镇。原告陈兴金诉被告威远县向义通用机砖厂、徐有才、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金及委托代理人邓彩芳、被告威远县向义通用机砖厂的投资人徐有才,被告徐有才、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金诉称:被告威远县向义通用机砖厂系徐有才的个人独资企业,徐有才与周萍系夫妻关系,因需扩大经营规模、新建厂缺乏资金,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止,被告徐有才与周萍陆续向原告借款74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随时归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加盖了威远县向义通用机砖厂的财务专用章。三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21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份起至今就没有支付利息。因原告生病需收回资金要求三被告偿还时,三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威远县向义通用机砖厂、徐有才、周萍辩称:向原告陆续借款740000元是事实,利息是口头约定的,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利息是按月息4分、3分、2分支付的,大约支付了30万元。后因资金确实困难,与原告口头约定先还借款本金,待厂的效益好转后再对原告进行补偿。2013年2月至7月偿还了本金6100元,现还下欠本金733900元。因资金确实困难,只能分期偿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1、威远县向义通用机砖厂系被告徐有才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制造煤矸砖,被告徐有才与被告周萍系夫妻关系;2、自2011年3月15至2012年2月21日止,被告威远县向义通用机砖厂由徐有才、周萍经手向原告分八次共借款740000元,出具借条8张交原告执存,借条上加盖了威远县向义通用机砖厂的财务专用章,并注明随时归还;3、三被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以月息4分、3分、2分不等向原告支付了21余万元的利息,利息截止时间为2012年3月;4、原、被告均认可因资金困难,欠原告的款先偿还本金,待资金好转后再对原告进行一定的补偿。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被告已偿还本金61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下欠本金7339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3390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4月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之规定,被告威远县向义通用机砖厂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三被告偿还。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3900元的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应付利息,且被告已实际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威远县向义通用机砖厂系被告徐有才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被告徐有才应就被告威远县向义通用机砖厂不能清偿欠原告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周苹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并认可与被告徐有才共同偿还,因此被告周苹对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远县向义通用机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兴金借款本金7339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威远县向义通用机砖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部分,由被告徐有才、周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威远县向义通用机砖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雪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慧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