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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信用社与芦亚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信用社,芦亚鹏,张庆莉,汪霖,张中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379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信用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辛世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姚丙学,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家伦,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芦亚鹏,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张庆莉,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芦亚鹏之妻。被告:汪霖,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张中浩,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信用社与被告芦亚鹏、张庆莉、汪霖、张中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丙学、张家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亚鹏、张庆莉、汪霖经公告传唤、被告张中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芦亚鹏在我社借款18万元,2012年10月18日到期,月利率11.808%。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收,于2013年3月27日偿还借款12万元,现结欠6万元及利息一直未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芦亚鹏、张庆莉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汪霖、张中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芦亚鹏、张庆莉、汪霖、张中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芦亚鹏签订了编号为(城信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30822011100032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在该借款合同上签章,被告芦亚鹏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1日;借款用途为汽车运输;借款方式为合同规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还款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芦亚鹏之妻张庆莉与原告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自愿与被告芦亚鹏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汪霖、张中浩及李国栋、李芳明、杨华签订了编号为(城信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3082201110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芦亚鹏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合同约定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芦亚鹏向原告提交《贷款提款申请书》,要求将借款18万元发放至其银行账号×××3546。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芦亚鹏发放借款18万元,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贷款金额壹拾捌万元整,贷出日2011年10月27日,到期日2012年10月18日,利率11.8080‰,被告芦亚鹏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该款支付至其存款户×××3546内。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10月27日原告发放贷款18万元,账户名称:芦亚鹏,帐号:×××3546;该笔借款于当天分五次支取。另查,借款到期后,担保人李国栋、李芳明、杨华于2013年3月27日各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共计12万元,原告自愿放弃了担保人李国栋、李芳明、杨华的担保责任。对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结利息。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芦亚鹏、张庆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汪霖、张中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证明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被告芦亚鹏贷款提款申请书;5、被告芦亚鹏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芦亚鹏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有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已偿还本金12万元,被告芦亚鹏对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张庆莉与被告芦亚鹏系夫妻关系,其自愿为被告芦亚鹏向原告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对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汪霖、张中浩自愿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借款人芦亚鹏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霖、张中浩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芦亚鹏追偿的权利。被告芦亚鹏、张庆莉、汪霖、张中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亚鹏、张庆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信用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霖、张中浩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汪霖、张中浩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芦亚鹏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