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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定安、龙辉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oc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定安,龙辉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638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祺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邹定安(曾用名邹程),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被告龙辉元,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与被告邹定安、龙辉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定安、龙辉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2年4月8日,被告邹定安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槎溪信用社借款150000元,期限8个月,约定月息7.3125‰,利息已付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6年4月20日,邹定安以经商为由,在槎溪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7个月,约定月息10.695‰,利息支付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6年4月26日,被告龙辉元以经商为由,在槎溪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8个月,约定月息10.695‰,利息支付至2006年12月31日止。至2013年8月19日止,被告邹定安、龙辉元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61262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邹定安、龙辉元系夫妻关系,所借贷款本息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邹定安、龙辉元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算至2013年8月19日的利息161262元,利息算至借款清偿日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三张。以证明被告邹程(即邹定安)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2年4月8日向原告所属槎溪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2年12月8日到期,月利率7.3125‰,利息已付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4月20日,邹程以经商为由,向槎溪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6年12月15日到期,月利率10.695‰,利息已付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4月26日,被告龙辉元以经商为由,向槎溪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6年12月26日到期,月利率10.695‰,利息已付至2006年12月31日。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邹定安所借原告15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7.3125‰从2007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8月19日止为88554元。邹定安所借原告5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695‰从2007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8月19日止为29518元。被告龙辉元所借原告5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695‰从2007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8月19日止为43190元。3、被告身份信息资料2张(复印件)。以证明俩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和肖像。4、贷款催收回执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邹定安、龙辉元催收借款,邹定安、龙辉元均在该催收回执书上签名。被告邹定安、龙辉元未予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被告邹定安、龙辉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邹定安、龙辉元系夫妻关系。2002年4月8日,被告邹定安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槎溪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2年12月8日到期,月利率7.3125‰,借款到期后,邹定安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仅付利息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4月20日,被告邹定安以经商为由,又在槎溪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6年12月15日到期,月利率10.695‰,借款到期后,邹定安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仅付利息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4月26日,被告龙辉元以经商为由,在槎溪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6年12月26日到期,月利率10.695‰,借款到期后,龙辉元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仅付利息至2006年12月31日。邹定安所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7.3125‰从2007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8月19日止为88554元,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695‰从2007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8月19日止为29518元;被告龙辉元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695‰从2007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8月19日止为43190元。截至2013年8月19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612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邹定安、龙辉元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邹定安、龙辉元系夫妻关系,所借原告贷款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定安、龙辉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61262元,同时清偿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原约定月利率标准(其中150000元借款部分按月利率7.3125‰,100000元借款部分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0元,财产保全费1900元,共计940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正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6、第二十四条债仅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仅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7、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