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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樊建民诉长葛市富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霍秋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民,长葛市富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霍秋玲,张保中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343号原告:樊建民,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长葛市富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霍秋玲。委托代理人:忻春峰。第三人:霍秋玲,女,1960年9月3日生,汉族。第三人:张保中,男,1959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景申,男,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春元。原告樊建民因与被告长葛市富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第三人霍秋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2日受理。2013年7月28日,张保中以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本案的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及被告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忻春峰、第三人张保中的委托代理人张景申、傅春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霍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10月29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霍秋玲借款100万元、10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3年6月10日,经原告与第三人霍秋玲协商,霍秋玲将上述20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及霍秋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债权清偿通知书》,告知了被告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及原告主张债权的请求,并给予被告履行还款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部分不属实,2012年6月13日的借款100万元中,霍秋玲实际仅给付被告932185.8元;2012年10月29日的借款100万元属实。另外被告已将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付至2012年9月4日。原告所述的该两笔借款并非霍秋玲一次性给付被告的,均是霍秋玲分多次注入公司的流资,并依据第三人霍秋玲与原告樊建民及张景申(时系被告公司股东)三人达成的协议,作为被告公司对霍秋玲的借款。至于霍秋玲将该两笔借款转让给原告,这是霍秋玲的权利,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张保中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借款人(霍秋玲)即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不可能对本案的诉讼进行任何抗辩;2、本案存在原告与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霍秋玲之间有恶意串通、虚假转让的情况;3、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合法,有待调查核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10月29日分两次共借第三人霍秋玲现金20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2、由张景申(即本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霍秋玲及原告樊建民三人所签署的《三方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樊建民及霍秋玲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富达公司注资350万元;同时约定在该350万元出资之外,任一方的另外出资均作为富达公司的借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3、《富达木业资金平衡表》一份,证明张景申、霍秋玲及原告樊建民三人均认可2012年6月13日被告借霍秋玲现金100万元的事实;4、被告富达公司的帐薄启用表及现金账等共计17页,与第1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借第三人霍秋玲现金100万元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10日,第三人霍秋玲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樊建民的事实;6、(2013)长证民字第335号《公证书》及附件等共计8页(含封面),证明霍秋玲及原告已于2013年6月13日以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被告上述债权转让情况的事实,并同时告知被告限期向原告履行债务;7、(2013)长证民字第379号《公证书》及附件等共计8页(含封面),证明霍秋玲及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再次以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被告上次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及债权清偿通知书》中时间存在笔误,进行了纠正,并再次主张了债权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霍秋玲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张保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25日,被告富达公司向许昌浦发银行贷款3300万元的开证申请书及进账单(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2012年9-10月间有三千多万元的贷款,不可能再行借款。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富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证据3中显示的2012年6月13日的那笔借款实际金额应为932185.8元;对原告提交的第6、7两组证据,被告均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张保中认为:证据1系霍秋玲作为被告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让公司财务霍丽娜(系霍秋玲的侄女)出具的,存在隶属关系,而在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并未见到该两笔借款到账;证据2《三方协议书》中没有公司的实际股东张保中的签名,故该证据无效;证据3《富达木业资金平衡表》中没有公司的实际股东张保中的签名,且原告所述的350万元出资没有被告公司的出资证明,被告也公司提出2012年6月13日的那笔借款金额并不属实,故对该组证据不应采信;证据4中的现金账的记账方式错误,不应采信;对证据5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霍秋玲恶意串通、虚假转让的事实(详见该证据中的协议书第三项);证据6如未送达,则不产生法律效力,如送达,则系自己给自己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同样没有法律效力;证据7属实,但对该证据中显示的债务内容不予认可。针对第三人张保中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其仅知道有借款这件事,但具体借款情况不清楚;被告富达公司认为该证据属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七组证据及第三人张保中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3日,张景申(时系被告富达公司股东)作为甲方、樊建民作为乙方、霍秋玲(时系被告富达公司股东)作为丙方,三人达成《三方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2012年6月13日乙方及丙方共向长葛市富达木业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3500000元。”,另外还约定“在上述出资之外,任一方的另外出资均作为企业的借款,并按以下方式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因被告公司经营需要,霍秋玲又以流资方式多次注入被告公司现金,经核算,被告实际共收到霍秋玲注入的资金为1932185.8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10月29日给霍秋玲出具《收款收据》两份。依据上述《三方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已将该笔资金(1932185.8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付至2012年9月4日。2013年6月10日,第三人霍秋玲与原告樊建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该笔资金200万元(实为1932185.8元)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樊建民,并随后通知被告在期限内应向原告樊建民偿还债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下余利息及本金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后,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2185.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9月5日算至还清止)。本院认为:依据张景申、樊建民及霍秋玲三方达成的《三方协议书》,本院可以确认霍秋玲自2012年分多次向公司注入的资金(共计1932185.8元)应可视为被告公司向霍秋玲的借款。被告拖欠第三人霍秋玲的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霍秋玲与原告樊建民就上述借款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已经通知到被告富达公司,被告即应按规定向原告樊建民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9月5日起计算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保中提出的霍秋玲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的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其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被告长葛市富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建民借款本金1932185.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军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高启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