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成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荣成丸福食品有限公司与张艳华、袁洪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丸福食品有限公司,张艳华,袁洪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成商初字第62号原告荣成丸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俚岛镇颜家村。法定代表人朱美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波,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华,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务农,住荣成市俚岛镇。委托代理人毕明静,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洪海,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荣成市崖头镇。原告荣成丸福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艳华、袁洪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波,被告张艳华、委托代理人毕明静,被告袁洪海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华、袁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艳华的丈夫张永柏与被告袁洪海合伙经营牡蛎养殖。2011年11月张永柏在荣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俚岛支行贷款,还款期限内张永柏与袁洪海未偿还贷款,原告为其垫付贷款人民币71740.25元。后张永柏去世,为此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垫付款,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付给原告垫付款71740.25元。被告张艳华辩称,张永柏向荣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俚岛支行贷款我清楚,但我不知道原告为其垫付贷款71740.25元。被告袁洪海辩称,我不是被告张艳华丈夫张永柏的合伙人,原告起诉所述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张艳华的丈夫张永柏在荣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俚岛支行联户联保贷款,原告为其作担保人。2012年7月张永柏因车祸死亡,银行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贷款,原告为此为张永柏垫付贷款71740.25元。原告声称,被告袁洪海与张永柏合伙经营牡蛎养殖,故要求张永柏的妻子张艳华和被告袁洪海偿还垫付款71740.25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由荣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俚岛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为张永柏偿还贷款71740.25元。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艳华的丈夫张永柏在经济困难时期向银行贷款,原告为其作担保人,是对张永柏的信任,张永柏因车祸死亡后,原告为其垫付了贷款71740.25元。被告张艳华作为张永柏的妻子家庭承包人,应当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原告声称被告袁洪海与张永柏系合伙关系,被告袁洪海不承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垫付款71740.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袁洪海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张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吉明代理审判员 玄 波代理审判员 林乐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