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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沽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8-12-23

案件名称

刘银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银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沽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银贵,男,1974年9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康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康保县。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银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满萍、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银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刘银贵与王某在沽源县收菜的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刘银贵遂对王某进行拳打脚踢,至王某身上多处淤青并将王某身上衣服撕光后扔到车下。经张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许某1、陈某、许某2、胡某1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银贵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银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刘银贵与王某在沽源县收菜的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刘银贵遂对王某进行拳打脚踢,致王某身上多处淤青并将王某身上衣服撕光后扔到车下。经张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刘银贵赔偿了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刘银贵。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法庭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下午四点,有两个人,一男一女开着一辆农用车来胡某1打工的白菜地拉菜,在胡某1给他们的车上装菜的时候,从反光镜里看到那个男的打那个女的,并把那个女的的衣服撕光扔下车的事实。2、证人许某2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下午,在菜地里一个男的打一个女的的事实。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下午,陈某到菜地东面找京A×××**的车主让他到西面地里装菜,等京A×××**的车快装完菜的时候,陈某看见那个女的围着毯子在地上坐的,具体因为什么事情陈某不清楚,就听见他们两嚷了,陈某看见那个男的给那个女的一耳光的事实。4、证人许某1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许某1在张油房村西边的菜地给红色车牌号为京A×××**的货车装菜,许某1看见有个女人躺在红色货车的旁边,身上一丝不挂,有个男人在她身边站着,并且两个人相互吵嚷着,那个男人没有穿鞋,用脚踢了那个女人两脚的事实。5、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22日下午,在九连城张油坊的菜地里,刘银贵殴打王某并把王某身上的衣服撕光,将王某扔下车的事实。6、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沽源县。8、被告人刘银贵到案经过,证实王某向察北公安局报案,察北公安局民警将刘银贵口头传唤至察北公安分局办案中心。到案过程中,刘银贵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反抗、逃跑等行为。9、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银贵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王某表示对被告人刘银贵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银贵予以从轻处罚。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银贵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银贵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刘银贵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刘银贵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银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志强审 判 员  康万军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亚娟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