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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春姣与虞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姣,虞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周春姣。被告:虞玉英。原告周春姣与被告虞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姣起诉称:2006年9月20日,被告虞玉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3万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同日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虞玉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虞玉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之日止)。被告虞玉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周春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虞玉英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被告虞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20日,被告虞玉英出具借条向原告周春姣借款人民币2.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虞玉英向原告周春姣借款人民币2.3万元未还属实,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春姣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虞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75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