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陶仁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仁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仁宝,农民。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仁宝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仁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陶仁宝至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姜家浜49号北侧8号钟雪花的租房处,以破坏窗栅栏的方式钻窗进入室内,窃得金戒指1枚、金项链1根、IBM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10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2、2013年6月15日左右一天,被告人陶仁宝经过江苏省溧阳市新昌镇新兴中路与新九线路口处时,见他人停放在该处的脚踏三轮车上放有一台惠普牌一体式电脑,后趁无人之机将该台电脑盗走,价值人民币2380元。另查明,被告人陶仁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陶仁宝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雪花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惠普牌一体式电脑,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仁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陶仁宝在被判处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陶仁宝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扣押,部分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陶仁宝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仁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惠普牌一体式电脑1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