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莘民一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牛洪国与王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洪国,王战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706号原告牛洪国,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战国,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牛洪国与被告王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洪国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王战国从我处借款2500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战国辩称,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在胁迫下打的,我本人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把钱存到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聊城百事安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该借款应该由公司偿还,不应该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内容为“今借今借到牛洪国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借款人:王战国2011年4月23日”。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被告主张应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偿还且借据系受原告胁迫所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一支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王战国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战国即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过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应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偿还且借据系受原告胁迫所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战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洪国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前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王战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孟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