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忻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忻民初字第503号梁如高诉蓝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如高,蓝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忻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梁如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蓝小宁,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梁如高诉被告蓝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如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如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当日立有借条,并书面约定于2010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了讨回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偿还,但被告对借款没有异议。2013年3月18日,被告重新立有一份借条给原告,定于2013年5月31日还清该款项,但如今被告依然没有还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蓝小宁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蓝小宁向原告梁如高借款10000元,被告蓝小宁向原告梁如高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现借到屏山屯梁如高同志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忻城县百货公司干部蓝小宁,二○一○年十月十九日,还款日期: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还清。2013年3月18日,被告蓝小宁重新向原告梁如高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现借到屏山屯梁如高同志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忻城县百货公司干部蓝小宁,2013年3月18日,注:原写借条2010年10月19日作废。重新出具借条至今,被告蓝小宁未归还原告梁如高借款本金10000元。为此,2013年7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小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蓝小宁向原告梁如高借款,并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小宁偿还原告梁如高借款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10元,共计735元,由被告蓝小宁负担。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艳萍人民陪审员 韦显志人民陪审员 韦连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蓝宝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