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凯旺绗缝纫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佳浩服装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旺绗缝纫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佳浩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15号原告上海凯旺绗缝纫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佳浩服装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9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原告为被告来料定作绗棉,共计价款634,084.69元,被告已经支付571,705元,尚欠62,379.69元,被告曾出具支票一张给原告,但因账上无款而未解入银行。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2,379.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送(加工)货单》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产品的数量、单位、单价等事实;2、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41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的事实;3、应收款明细账16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和尚欠加工款金额;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曾有过付款的意思表示,但因账上无款而未实际支付的事实;5、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材料,用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原告为被告来料定作绗棉业务,共计价款634,084.69元,原告向被告开出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支付加工款571,705元,尚欠62,379.69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曾出具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给原告,但因账上无款而未解入银行提示付款。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建立的口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业务,却未能按约及时付清原告加工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过错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加工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佳浩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旺绗缝纫制品有限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62,379.6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399元,由被告上海佳浩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