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王某、张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王某,张某,郭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负责人:黄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伟。委托代理人:马莉。被告:王某。被告:张某。被告:郭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被告王某、张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又与张某、王某、郭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张某、王某、郭某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王某立借据一张。自2012年6月16日开始,王某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王某总是拖延不还。另根据银监会(2011)634号批复,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合同应当履行。被告王某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郭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本金68263.32元;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16日至贷款结清期间的所有利息及罚息,具体贷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张某、郭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借据,证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王某发放贷款10万元;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张某、郭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王某、张某、郭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张某、郭某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王某借款的本金、期限内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截至2013年6月4日系统截屏数据(含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金及利息还款流水,证明截至2013年6月4日王某所欠我行借款本金、期限内利息、罚息金额。被告王某、张某、郭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5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贷款用途为购板材,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王某发放贷款10万元。后王某共还款本金31736.68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263.32元。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被告王某、张某、郭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又查明:根据银监会(2011)634号批复,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王某还款付息并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张某、郭某系联保小组成员,被告王某的借款发生在联保责任期内,被告张某、郭某为上述借款的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张某、郭某为被告王某的借款承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借款本金68263.32元;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清息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清息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三、张某、郭某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王某、张某、郭某负担。审 判 长 杨效成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