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春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江,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于内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黄县。2012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黄海均、郭荣芳,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监所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江及其辩护人黄海均、郭荣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春江在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路西头路北夜市摊吃饭,因被害人李某酒后与摊位服务员争吵时王春江插话,李某与王春江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王春江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腹部捅伤后逃跑。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春江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春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春江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虽然动手了,但此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春江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王春江没有预谋犯罪的主观意思,由于一时偏激造成,王春江对他的行为深感悔恨,也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望法庭酌情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春江在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路西头路北夜市摊吃饭,因被害人李某酒后与摊位服务员争吵时王春江插话,李某与王春江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王春江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腹部捅伤后逃跑。李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春江供述,2013年4月24日晚上10点多,其到北关区健康路西头路北的夜市摊吃饭,当时其在最北侧的桌子上坐着,旁边有两个人客人让老板上啤酒,因嫌上酒慢,这两个人就骂老板,骂服务员。其在旁边看不惯了就对服务员说:你问问他们会说话不会。其中一男子就开始拿啤酒瓶往地上摔,虽没有摔到其,但是啤酒瓶的碎渣弄到了其的脖子里面,其就问他:“你胡摔啥呢?”这个男子就抓住其的衣领,其就从裤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刀,朝这个人捅了一刀,当时其想捅他的大腿,但是具体捅到了哪儿,其也不知道,捅伤那个男子后,其坐出租车到文峰中路夜色门口后转车到其租房处,到对面的康道苑睡觉。后被警察抓获。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3年4月24日晚上七点多,其和朋友在北关区健康路西头路北的夜市摊喝酒。有两个朋友先走了,其和崔西军继续喝酒。十点左右,当时其已经喝多了。后来因为一瓶啤酒掉地上,不知从什么地方过来一个男子,过来之后就不知用什么东西捅了其的左腹部一下。后捅其的男子就沿路东的人行道往北跑了。其的肠子都出来了,摔倒在地上,后来如何到医院的都不知道。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言,2013年4月24日10点左右,王春江给其打电话说一会要到其上班的烧烤摊吃饭。当天晚上约10点左右的时候王春江来了,当时王春江一个人在北边2号桌。南边西头的第一张桌子上还有两个男的在喝酒,其中40岁左右的男子要啤酒,讲不上酒就把摊子给砸了。其姑夫就拿了一件啤酒放到了他们的桌子旁。那个40岁的男的把酒瓶摔到墙上,王春江埋怨了一句,两个男子就和王春江吵了起来,王春江就捅了其中40岁的男子一下,具体用什么捅的其没有看见。后王春江就往北跑了。2、证人王某2证言,其和丈夫关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路和彰德路东北角人行道上摆夜市摊。2013年4月24日22时许,两个客人在喝酒说话,其中一名男子一直喊着要酒,后那个要酒的男子把一瓶啤酒摔了,啤酒瓶的渣子溅到了他们对角桌上的一个男子身上,双方吵了起来。溅到啤酒瓶渣子的男子不知从身上什么地方拿出来一把小刀,捅了要啤酒的男子二刀,其中一刀没捅住,另一刀捅到了要啤酒男子的腰部。后拿刀的男子就沿着彰德路路东边往北边跑了。受伤男子的同伴报了警并打了120。3、证人关某证言,其在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路和彰德路东北角人行道上摆夜市摊。2013年4月24日22时许,东边桌子坐着二个客人。其中一个男子叫其拿啤酒,他的朋友不让拿,最后其拿了一瓶啤酒给了受伤的男子,随即那个男子就把啤酒摔到了地上,坐在这两名男子北边的一名客人不愿意并说:咋回事,别摔了,后双方吵了起来,那个客人不知用什么东西朝受伤男子腹部捅了一下。后那个客人就沿彰德路往北跑了。4、证人崔某证言,2013年4月24日晚上七点多,李某给其打电话出来吃饭。10点多时,其和李某继续喝酒。后和邻桌上的一个人发生口角,地摊的老板还来拦了拦,对方男子打了其一个耳光,其还没迷过来怎么回事,李某就躺到了地上,打其的男子就沿着彰德路往北跑了。后其和周围的人把李某送到了医院,到医院其看到李某的左腹部被捅伤了。5、证人靳某证言,其是铁西路康道苑浴池的服务员,2013年4月25日凌晨其在客房部值班,凌晨2点多,8210房间入住了一名客人,当时这名客人对其说,一会儿有人来找他,要其把他领到房间。停了约半个小时这名客人的朋友来了,他的朋友在房间停了约1个小时就出去了,走了约半个小时又回来了。这次停了约十分钟就走了。到了早上七点多,刚开始来的客人就被公安机关的民警抓走了。四、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公(物)鉴(法活)字〔2013〕779号鉴定意见,证明李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五、勘验、检查笔录,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0}勘[2013]K4105550000002013040089号勘验检查笔录,经勘查,对现场犯罪嫌疑人及受害人就餐餐桌摆放位置进行勘验检查,发现就餐餐桌之间散落大量啤酒瓶碎片,对现场遗留血迹及可疑足迹进行提取。六、视听资料,记录讯问王春江、向其宣布李某伤情鉴定书、询问王某1过程及案发现场路口监控、案发后王春江入住康道苑浴池监控。七、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王某2、关某,从不同规则的10张男性照片中,指认犯罪嫌疑人王春江,证人崔某、被害人辨认笔录,辨认疑似犯罪嫌疑人照片各3张,都有王春江。八、物证及物证照片,随案移送折叠刀一把,系王春江第一次供述指认捅伤李某所用工具。九、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王春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负完全刑事责任。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大排档概貌、嫌疑人及伤者就餐餐桌位置,以及现场地面散落大量啤酒瓶碎片、地面血迹等。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犯罪嫌疑人作案刀具及手机等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25日7时许,在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康道苑洗浴中心210房间将王春江抓获的情况。5、王春江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发送记录,证明王春江作案前后时间段内手机的通话及信息发送情况。另查明,被告人王春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期间王春江于2011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未予收押。有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江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春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春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数罪并罚。关于王春江及辩护人所提王春江系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并未对王春江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进行侵害,王春江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不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