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晁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晁某,郭某某,郭某某1,任某某,晁某,郭某某,郭某某1,任某某,晁某,郭某某,郭某某1,任某某,晁某,郭某某,郭某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晁某,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1,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1900元人民币罚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晁某、郭某某、郭某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俊田、被告人晁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管文太、被告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晁某、郭某某、郭某某1酒后相约到内黄县公安局二安派出所闹事,被告人任某某、晁某、郭某某跺门进入二安派出所院内,与派出所值班人员发生冲突,无端殴打派出所值班人员马某、李某2、张某,致被害人马某右上臂、左肩部等处受伤,李某2右膝、右前臂等处受伤,张某左颈部受伤。被告人郭某某因胆怯未进入派出所院内,在大门外等候。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李某2、张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晁某、郭某某的家属积极向二安派出所及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晁某、郭某某、郭某某1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李某2、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笔录,告知鉴定结论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内黄县公安局二安派出所证明,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录像光盘,谅解书,被告人任某某、晁某、郭某某、郭某某1等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晁某、郭某某、郭某某1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晁某、郭某某酒后共同商议去派出所滋事,并在到达派出所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晁某、郭某某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四、被告人郭某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