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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武,梁元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何成武。委托代理人蒋虎,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元兴。原告何成武与被告梁元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武及委托代理人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元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成武诉称,2009年10月15日出借现金11000元,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0年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96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亦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9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梁元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元兴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何成武借款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收据载明:“2009年10月15日,何成武。集支现金壹万壹仟元正(小写:11000元),每个月利息壹佰壹,梁元兴”;该收据名为收据,实为借条。2010年1月11日,被告梁元兴向原告借款19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到何成武现金壹仟玖佰陆拾元正,1960元。经手人梁元兴,2010年1月11日。”该借款被告梁元兴至今未还原告何成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成武提供的收据、欠条证明了与被告梁元兴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元兴尚欠原告何成武借款合计12960元未还属实,原告何成武要求被告梁元兴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只有被告向原告出具2009年10月15日的收据上约定有月利息110元并且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另一张欠条,因其并未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元兴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成武借款1296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6日起按照每月11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梁元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梁元兴负担,被告梁元兴应负担费用原告何成武已经预交,被告梁元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成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东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人民陪审员  陈柏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晓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