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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缺席)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登��结婚,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女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再生育子女。2010年初原、被告分居。2010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故2013年7月23日原告吴某某具状本院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前双方各有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再生育子女。2010年初原、被告分居,2010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故2013年4月8日原告吴某某具状本院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已当庭退回)、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户籍证明一份、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府、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万冲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当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被告张某于2010年8月外出后至今未归,距今已经3年没有与原告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熊云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岳自浩二〇一三年十一���四日书 记 员  徐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