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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黄进修与郑可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修,郑可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黄进修。被告:郑可许。原告黄进修为与被告郑可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可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修起诉称:被告郑可许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又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分别各出具了借条一份。嗣后,被告至今���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可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事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合计7850元。原告黄进修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可许借款事实。被告郑可许未作答辩。被告郑可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郑可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可许分别��2009年10月25日、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6万元,合计1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合计785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可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郑可许合计向原告黄进修借款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也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口头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称被告郑可许支付其的7850元系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已支付原告的7850元应认定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150元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起诉后,被告郑可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可许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可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进修借款本金102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黄进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黄进修负担40元,由郑可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