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蔡某与张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36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张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支付利息2000元,承诺三个月内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拖延还款,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计拖欠原告利息34000元,由于被告无力还款为使原告信任,便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愿意按约承担利息,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借口拖延拒付至今。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4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从2013年3月10日起按月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张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支付利息2000元,承诺三个月内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3月10日,被告计拖欠原告利息34000元,因未能支付,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蔡某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元整,利息2分。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借口拖延拒付至今,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4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拖欠拒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保全费13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