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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建工佳龙房产有限公司与上海意膳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工佳龙房产有限公司,上海意膳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上海建工佳龙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镎辉。委托代理人陈应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意膳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龙。原告上海建工佳龙房产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意膳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上海意膳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上海意膳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3年10月8日公告期满,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工佳龙房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应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意膳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建工佳龙房产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南楼裙房1—2层,2007年1月10日,双方又签署了《海尚杰作办公楼地下室租用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的海尚杰作办公楼地下室。按租赁合同、租用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然被告从2007年6月开始拖欠或部分拖欠租金,为此原告多次发函催讨,被告也多次书面承诺会将拖欠的租金付清。2012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已不正常停业,有关固定资产已被法院裁定给被告的供货商。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法定代表人于龙当日在看守所予以签收。截至2012年7月底,被告拖欠原告意膳舫酒店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14,476元,拖欠地下室租金250,000元,拖欠大堂使用费23,000元,抵扣原告的餐费950,000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房屋租金5,537,4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575,028元,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4,962,448元。被告现已停止营业且其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共计4,962,448元。被告上海意膳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产权人系原告上海建工佳龙房产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南楼裙房1—2层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为254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餐饮,房屋类型为商办,结构为砼结构。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中档以上餐饮(沪粤菜系)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2006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房屋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2.48元,月租金总计191,676元。该房屋租金2年内不变,自第3年起,双方可协商对租金进行调整,有关调整事宜由甲、乙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乙方应于每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乙方支付租金方式如下:按月支付,先付后用。首期租金于甲方交房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一个月租金;第二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07年4月25日前;以后各期租金于前一期租金期满的当月25日前支付。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叁个月租金,即575,028元。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壹个月的,甲方可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合同附件二《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租金标准的保证金575,028元。考虑到乙方的装修和开业准备,甲方给予乙方4个月免租期,免租期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租赁期内,自第三年起,租金每三年按上一年标准递增4%。2007年1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海尚杰作办公楼地下室租用协议》,约定,乙方租用海尚杰作办公楼地下室用作饭店附属设施之用,租用面积为192平方米。其中地下一层为120平方米,用于饭店员工更衣室,员工餐厅和综合办公室;地下二层为72平方米,用于饭店仓库。地下室租用期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年50,000元,乙方分二次支付,每次支付25,000元。第一次支付日期为每年1月10日前,第二次支付日期为每年7月10日前。甲方收到款项后开具收款凭证。乙方必须按时向甲方交纳租用金和电费等费用,逾期支付超过一个月的,视作乙方擅自终止协议,甲方将收回地下室乙方租用场地,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6个月租用金标准的违约金。本协议签订后七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租用金计25,000元,以后各期租用金按照本协议第二条规定支付。随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借用原告海尚杰座大堂,借用期限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贰万元整,分两次支付,先付后用,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定为12月25日和6月25日。对于以前被告数次借用的场地费用,至2010年底一次性付于原告叁仟元整。2007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交租金的函》,记载,至当时被告共拖欠租金:地下室2007年下半年租金计25,000元,裙房部分2007年6、7、8月三个月租金计575,028元,合计600,028元,要求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前付清等内容。被告法定代表人于龙在上面签署“收到07年6、7、8地下室下半年租金发票共四张”。同日,被告发函致原告,称被告“做好还款计划,9月份付地下室、6月份的租金,10月份付7、8月的租金,11月份付9、10月份的租金,12月份年底前全部还清租赁费”等内容。2007年11月15日,被告书面致原告:“目前,我公司尚欠贵公司7月到11月租金共计壹佰万元整,对此我公司计划将餐饮公司以外的三百万元人民币资金收回用于酒店经营当中,但资金到位需要时间,我公司承诺将在2007年12月末最迟不超过2008年1月15日资金到位,把所欠建工房产的房费一次性付清……”。2008年3月1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我公司拖欠贵司八个月房租,我们深感歉意,我司在此承诺,将在二八年四月十五日前把所欠房租全部付清……”。2008年3月24日,于龙书写“四月十五日前有困难不能接受,请在五月十五日前”。2008年3月31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将于二八年四月五日起每天支付6000元租金;四月二十日前归还部分欠租;努力在五月十五日前把所欠房租全部付清”,于龙签字并盖公章。2008年5月27日,被告书面拟定相关方案致原告。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计划付款书》:“8月25日保证把4月至5月房租付完,之后6月至12月房租应付84万元。本酒店在9月至12月之间一定付清。”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本酒店保证在今年5—6月份之间把应付上半年房租费58万元付清”。2012年7月25日被告与两案外人裴某某、岑某某签订和解协议,被告将其拥有的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南楼裙房1—2层的“意膳舫”酒店的全部财产用以偿还所欠全部货款。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对裴某某、岑某某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准许撤诉。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于龙在上面签署“此件我已看过善后事情等我出来后解决”的字样。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地下室租用协议、补充协议、催交租金函件及被告有关承诺函件、被告与案外人的和解协议及法院民事裁定书、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地下室租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于房屋租赁期间拖欠租金系违反合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原告可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综合其出具的有关承诺函件,可以看出被告承认拖欠租金一节,且并未支付。现被告拖欠租金已累计超过一个月,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海尚杰作办公楼地下室租用协议》应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之日(即2012年8月16日)予以解除。对于拖欠的租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现原告主张至2012年7月底之前,被告仍拖欠房屋租金5,537,4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575,028元,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4,962,448元,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身的答辩权利,故对该笔租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意膳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工佳龙房产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962,44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00元,由被告上海意膳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艺  萍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徐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洁书记员黄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