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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孙维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孙维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936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维谋,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与被告孙维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1时许,施金锤驾驶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县道X321线英林镇西埔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无证且醉酒驾驶闽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施金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3日,晋江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闽D×××××号轿车向其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5月2日,施金锤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其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9月25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施金锤47717.42元。2012年10月18日,其已经将该款项赔偿给施金锤。因被告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在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支付的赔偿垫付款47714.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2)晋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来源于晋江市人民法院,拟证明被告无证且醉酒驾驶闽D×××××号车及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垫付47717.42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垫付款47717.42元(不包括诉讼费498元)的事实;3.收款票据一份,来源于晋江市人民法院,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垫付款47717.4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及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内容完整明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12)晋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10月15日生效,原告已于2013年10月18日将受害人施金锤赔偿款47717.42元汇至本院账户(标的款收款编号0016766)。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孙维谋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且醉酒驾驶闽D×××××号轿车与施金锤驾驶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县道X321线英林镇西埔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的闽D×××××号轿车向原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于同年9月25日作出(2012)晋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施金锤47717.42元,该判决已于同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8日将前述判决确定赔偿款47717.42元汇至本院账户(标的款收款编号0016766)。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和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就肇事的闽D×××××号轿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无驾驶资格证且醉酒驾驶闽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原告依据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先行承担支付赔偿款47717.42元的义务,原告就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为受害人先行支付的赔偿款47717.42元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系于2012年10月18日将赔偿款47717.42元汇入本院账户,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维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7717.42元及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孙维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人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