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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303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被执行人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国栋,经理。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象土罚决字(2013)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至今,未经审批,由环线工程(环城西路道路拆迁安置)指挥部总指挥金宗良负责,擅自在丹西街道黄家塔村(丹南路南首)土地上填塘渣建造环城西路道路拆迁安置用房,用地面积5391.36平方米,土地地类为耕地4592.1平方米、园地799.26平方米,土地规划用途允许建设区,所占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2、没收非法占用5391.36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构筑物;3、罚款人民币103831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3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缴纳罚款人民币103831元,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完全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8日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因被执行人已缴纳了罚款,其他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因客观上无法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3)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孙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