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姚某某、谢某某、胡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谢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2月18日曾因盗窃罪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19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溪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12月18日曾因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6月19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溪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溪区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3)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携带扳手、起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谢某某的摩托车在岳阳市云溪区、湖南省临湘市等地共同盗窃作案6次,共盗得摩托车6辆。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共计22340元。在作案过程中,一般是姚某某负责撬锁实施盗窃,谢某某在一旁望风,盗窃得手后二人驾驶摩托车返回岳阳市岳阳楼区,由谢某某负责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将其中所盗窃的5辆摩托车以8200元销给胡某某,另1辆摩托车以1300元由姚某某联系销给了他人,共计销赃得款9500元,姚某某、谢某某各分得赃款4750元。2013年4月至7月间,胡某某明知谢某某等人多次销给其的共计9辆摩托车的锁、电路线等部件被损坏且摩托车均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所收购的摩托车均送到陈某(已追诉)的摩托车维修店进行维修,陈某明知胡某某让其维修的9辆摩托车均是犯罪所得,仍积极帮助胡某某给摩托车维修电门锁、线、保险杠等配件,以达到使摩托车不易让他人认出、外观看起来更新、更易于销售之目的,并从中获取了维修费1300元许。胡某某将所收购的9辆摩托车经过陈某的维修后将其中8辆销售给了何七一、陈思等人,从中获利1085元。经鉴定,胡某某收购的9辆摩托车价值共计3518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了被害人陈某甲被盗窃的一辆嘉陵踏板摩托车,被告人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依法追回了被害人李某甲被盗窃的一辆黑色飞肯摩托车、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窃的一辆红色银豹摩托车、被害人方某被盗窃的一辆红色本田男式摩托车、被害人李某乙被盗窃的一辆红色嘉陵男式摩托车,公安机关现已将其中4辆摩托车返回给了陈某甲、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8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8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胡某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指认作案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的原刑事判决书和公安机关依法追回摩托车的照片、证人蒋某某、陈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乙、王宇桂、沈辉雁、郑振华、陈某甲、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谢某某等人销给其的9辆摩托车均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决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全部事实,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刑二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姚某某宣告缓刑一年及被告人谢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丁 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