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赵某某,女,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袁利涛,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先某某,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6年在广东期间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后于1997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先某甲。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原告在2000年春节前与被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和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双方分居生活已逾十年,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先某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多年来各自在外分开生活,互不照管。原告曾于2011年和2012年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之女先某甲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村社证明、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开生活多年,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果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孩子先某甲年满十周岁,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先某甲(1997年5月9日生)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宗祥审 判 员 温建超人民陪审员 牟泽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