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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凤虎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0059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凤虎,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2001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3年5月22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虎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凤虎及其辩护人任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1年2月24日晚,被告人王凤虎伙同徐某、王某甲(均已判刑)携带枪、胶带等作案工具,在阜阳市化肥厂附近租乘被害人何某的红色奥拓汽车去利辛。当行驶至利辛县青年路附近时,该三人持枪和刀相威胁,并对何某实施殴打,后用胶带将何某捆绑扔到路边,抢劫何某的一辆红色奥拓汽车、现金420元、一部摩托罗拉牌BP机,总价值24000元。2、2001年2月28日晚,被告人王凤虎伙同徐某、冯某(已判刑)携带胶带、刀子等作案工具,在蒙城县城关镇拦乘被害人李某的蓝色安驰牌汽车,行驶至利辛县民兵训练基地附近时,王凤虎从后面拽李某,冯某用刀子扎李某,并对其捆绑、蒙眼,三人抢劫了一辆蓝色安驰牌汽车、现金100元、一部BP和一部手机,总价值35000元。3、2001年7月29日,被告人王凤虎伙同徐某、江某(已判刑)携带胶带、刀子等作案工具预谋抢劫出租车,三人在阜阳市租乘被害人朱某的车去利辛县胡集镇,途中朱某不愿前往偏僻处行驶,后三人抢劫未得逞。另查明:被告人王凤虎于2013年5月22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协助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凤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何某、李某、朱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同案犯徐某、冯某、王某甲供述,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王凤虎持枪抢劫,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在第三起抢劫中系犯罪预备,建议对王凤虎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对王凤虎持枪的事实,不仅有同案犯的供述,且有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此节意见不予采纳;又经查,王凤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另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凤虎在第三起抢劫中系犯罪预备,对该起犯罪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此节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凤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林代理审判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