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绍诸商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俞中明与赵少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中明;赵少泽;赵祝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103)绍诸商初字第3227号原告:俞中明,委托代理人:朱良。被告:赵少泽,委托代理人:胡迪锋。第三人:赵祝新。原告俞中明为与被告赵少泽、第三人赵祝新债权人撤销权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中明的委托代理人朱良,被告赵少泽的委托代理人胡迪锋、第三人赵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中明诉称,被告赵少泽作为曾斌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该案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388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赵少泽对曾斌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发现被告在该案审理期间将其所有的浙D×××**号奔驰轿车一辆转让给第三人所有,致无法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原告认为,被告将浙D×××**号奔驰轿车一辆转让,损害原告的权益,故依法请求对被告与第三人转让该车辆的行为予以撤销。被告赵少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虽然被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但双方财产独立,为此第三人已经承担了被告100万元的对外债务。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转移行为并不存在恶意逃债可以撤销的情形。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真实、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祝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双方曾商量用车抵债,但第三人认为车辆不应出卖给其他人,故双方办理了车辆转让手续。为此第三人为被告偿还100万元的债务。原告俞中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少泽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车辆情况登记表二份,证明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赵少泽将其名下的车辆以明显低价转让给本案第三人赵祝新的事实。第三人赵祝新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3、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银行存折各一份,证明池永良诉赵少泽案件中第三人赵祝新替被告赵少泽的全部借款提供担保,在实际履行中第三人为被告赵少泽代偿100万元的事实。其中5月13日和10月22日各支付了50万元。本院对原告俞中明、第三人赵祝新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其中的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和解协议书也已收集在本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858号案卷中,其真实性、关联性应予确认。银行存折有银行公章,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少泽与第三人赵祝新系父子关系。2011年9月9日,被告赵少泽为曾斌向原告俞中明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0月10日,原告俞中明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曾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赵少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3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38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赵少泽对曾斌应归还原告俞中明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原告俞中明经查询,被告赵少泽在2013年2月将其所有的浙D×××**号奔驰轿车一辆转让给第三人赵祝新所有。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低价转让财产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转让车辆的行为。另查明,被告赵少泽与第三人赵祝新约定的车辆转让款为人民币80万元。后第三人赵祝新在本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858号案中,作为被告赵少泽的连带责任人为被告赵少泽代为归还借款100万元。第三人赵祝新在2013年5月将浙D×××**号奔驰轿车的牌号变更为浙D×××**号。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第三人转让的车辆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基本情况登记表以及被告赵少泽与第三人赵祝新关于车辆转让的陈述,浙D×××**号奔驰轿车的转让价格符合当前市场同类车辆的价格标准,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转让的车辆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情形。其次,是否存在“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虽然,被告赵少泽与第三人赵祝新系父子关系,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杭萧商初字第3886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迟于车辆转让的时间,并且第三人对该债务的情况并不了解,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被告与第三人相互串通以及第三人知晓被告债务情况下恶意受让车辆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在本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85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应该代被告偿还债务,不能因为第三人代被告偿还债务,而将被告车辆转让给第三人。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主债务人与连带清偿责任人履行义务的先后,但法律规定连带清偿责任人履行义务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故本案被告和第三人转让车辆具有真实的交易前提,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车辆的行为不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的情形,原告行使撤销权并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中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俞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海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