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施保太与魏永贵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130号原告施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国强、王伟,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至2013年9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437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37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施某某当庭提交欠条一张。被告魏某某辩称:对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其中2万元作为押金,到双方终止业务关系时再返还;另4370元是货款,我暂无力偿还。被告魏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13年9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钢材款24370元,被告于当日立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施某某钢材款24370元。因此款被告未能给付而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3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曾经口头约定将2万元作为押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某某货款计人民币243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