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迟海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立业,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贾凤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煤炭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龙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龙煤炭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33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车损、施救费均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国龙煤炭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号牌号码冀BZ61**,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5256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6日,原告国龙煤炭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号牌号码冀BCP**挂,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55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国龙煤炭公司,第一受益人均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8月9日,李宝庆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毕克齐镇西1000米时,与前方同向因堵车停驶王红柱驾驶的蒙B614**/蒙BU0**挂车尾部碰撞,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认定,李宝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柱无责任。2013年10月16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肖春乐在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消费贷款的形式购买冀BZ61**/冀BCP**挂车,截止到2013年10月16日不欠贷款。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是否过高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其诉请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一、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201309005号公估报告书,主要内容为:冀BZ61**车损为74620元。二、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万元。三、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731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抗辩称:一、车损、施救费数额均过高,不予认可;二、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国龙煤炭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6日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车损、施救费均数额过高,但其未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注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三者方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国龙煤炭公司保险赔偿金93251元(车损74620元+公估费3731元+施救费1.5万元-交强险1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3251元;二、驳回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