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绍兴欧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虞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欧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虞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绍兴欧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烨、赵丹丹。被告虞磊。原告绍兴欧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怡公司)诉被告虞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烨、赵丹丹、被告虞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怡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底工资是1940+1840共计3780元,按54天计算每天70元(实际工作时间不是54天),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时间自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底计24天,二倍工资70元/天×24天﹦168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开始到原告公司上班,此时的社会保险的时间已过,之后,被告一直未提供原参加养老、医疗保险的社保卡,致使原告无法为被告参加养老、医疗保险。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二倍工资3182元,无需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欧怡公司提供了仲裁委裁决书一份,证明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被告虞磊辩称,被告在2012年11月就去原告公司上班,原告故意混淆上班事实,只为了少付工资。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被告11月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克扣960元后支付12月工资1840元,1月的工资在劳动大队的介入下才于3月份发放。缴纳社保在一个月内都可以,对方的说法不成立。仲裁裁决结果偏低。被告虞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到岗时间。2、银行详细收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工资情况。3、QQ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证明实际3月11日支付1月工资,被告要求二倍工资遭原告拒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2年11月7日,虞磊经网络招聘到欧怡公司杭州办事处从事运营(具体管理沟宝店铺)工作。虞磊在欧怡公司正常出勤至2013年至2013年1月底。欧怡公司未与虞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虞磊缴纳社会保险费。欧怡公司支付虞磊工资情况具体为:2012年12月18日支付1867元,2013年1月16日支付1840元,2013年3月11日支付1686元。虞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欧怡公司支付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74元,为其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164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由欧怡公司一次性支付虞磊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余额3182元;2、由欧怡公司为虞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虞磊自行缴纳。欧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欧怡公司未提供虞磊入职时间,其关于虞磊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主张,不予采纳,虞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与欧怡公司工资支付事实相符,故对虞磊入职时间认定为2012年11月7日。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欧怡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虞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欧怡公司应依法向虞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虞磊未提供欧怡公司克扣工资证据,故对其关于月工资为28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欧怡公司应支付虞磊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为3526元(1840元+1686元),故对虞磊要求欧怡公司支付二倍工资352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虞磊与欧怡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欧怡公司应依法为虞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虞磊要求欧怡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欧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虞磊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款3526元。二、原告绍兴欧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虞磊补缴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虞磊自行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欧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绍兴欧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智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白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