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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龙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浩与被告李会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浩,李会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冯浩,男,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居志刚,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龙,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冯浩与被告李会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少玉、陈治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浩的委托代理人居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浩诉称,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因业务需要,雇佣原告用原告自己的推土机为其进行土建等工作。2012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39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款于2012年11月27日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运费,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会龙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李会龙将其承建的土建工程交由原告冯浩进行填土、平土,原告用自己的推土机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会龙向原告冯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冯浩推土机费用共计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2012.11.27付款”。后被告李会龙一直没有偿还所欠费用,故原告冯浩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冯浩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会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冯浩用自己的推土机为被告李会龙承建的土建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李会龙向其支付报酬,原告冯浩与被告李会龙之间构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李会龙向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冯浩出具欠条,认可了其欠原告冯浩39000元报酬的事实。现原告冯浩要求被告李会龙偿还所欠39000元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冯浩人民币39000元。如被告李会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75元,由被告李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本帅人民陪审员  邹少玉人民陪审员  陈治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汪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