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河李一组与刘家航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东阳村第二村民小组,程景涛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东阳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阳村二组)负责人杨建厂,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萍,咸阳市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景涛。委托代理人杨晓莉。上诉人东阳村二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阳村二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上诉人程景涛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景涛原系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东石羊庙村村民,2011年9月21日,与东阳村二组村民杨飞雁依法登记结婚,入赘到杨飞雁家后,2011年10月13日将户口迁入东阳村二组。2011年9月19日,秦汉新城光伏电子产业园项目征用了东阳村二组354.718亩土地,东阳村二组于2011年10月2日召开本组村民会议,决定以人、地、户为三份分配原则,对于出嫁女和已领结婚证未进门的分配一份;新娶入的分配二份;2011年10月15日前出生的新生婴儿全额分配的方案。2011年10月3日,经本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该分配方案可行,并分别于2011年10月4日、10月7日、10月11日进行了三次公示。2011年10月17日,东阳村二组决定该分配方案标准于2011年10月15日成立,并经东阳村村委会主任、书记于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19日进行了确认。另查明,2011年10月19日,东阳村二组确定、并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49000元,向程景涛分配了三分之一,即:16333元。经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程景涛与东阳村二组村民杨飞雁依法登记结婚,入赘到杨飞雁家后,户口迁入东阳村二组,即具有东阳村二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东阳村二组土地被征用后,向本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9000元,向程景涛分配16333元,其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之规定,故程景涛要求东阳村二组给付其征地款32667元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享有本集体征地补偿款分配权。东阳村二组土地被征用后,2011年10月19日最终确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程景涛因婚姻关系于东阳村二组征地款分配方案确定之日前2011年10月13日将户口迁入东阳村二组,故东阳村二组以本组征地款分配方案确定时,程景涛还不具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全额享受分配之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东阳村二组给付程景涛征地补偿款326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由东阳村二组承担。宣判后,东阳村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程景涛在分配方案确定时并未与上诉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分配方案确定日期是2011年10月3日。应当以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原则来确定分配金额。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程景涛的诉讼请求。程景涛辩称:被上诉人系东阳村二组村民,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阳村二组土地被征用,作为东阳村二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益。东阳村二组2011年10月2日召开村民会议,决定以人、地、户为三份分配原则,2011年10月3日,经本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该分配方案可行,故该方案生效确定的时间为2011年10月3日。程景涛户籍迁入时间晚于该方案确定之日。东阳村二组参照方案中“已领结婚证未进门的分配一份”的内容确定对程景涛分配16333元,系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体现了村民意志,涉及程景涛权益的该部分方案合法有效。程景涛在领取了16333元后,请求东阳村二组支付32667元征地款,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程景涛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617元、二审受理费617元,由程景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张作儒审判员 赵建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