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章汉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而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桐琴双线武义往桐琴方向行驶,13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桐双线1KM+600M地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邹某某经武某某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章某某报警,并随120急救车送邹某某到医院抢救。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裘陈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 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