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林志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林志宏,李新,洛阳万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曹**,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洛阳万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志宏及原审被告李新、洛阳万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平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62334元予林志宏;二、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600000元范围内赔偿50138.57元予林志宏;三、驳回林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9.8元,由林志宏负担1475.8元,李新负担1124元。上诉人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林志宏是城镇居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林志宏的户口本并没有显示其为非农户口,故应当认定林志宏为农业户口。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属于全征地村民。因村委会没有提供诸如规划局文件、征地补偿等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为农村户口。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首先,林志宏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其次,即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因该赔偿项目属于被扶养人的损失,故应当由被扶养人本人提出。最后,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应当依据广东省农村消费性支出来确定该金额,原审法院认定的计算标准有误,且林志宏的母亲也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三、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不应当支持。鉴定费属于诉讼类费用,不应当由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负担。其余几项费用已经由佛山市三水赛顺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顺塑料包装公司)支付,属于补偿性损失,故在本案中不应当重复获赔。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在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减少5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志宏负担。被上诉人林志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被告李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林志宏是城镇户口并确定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是错误的。原审庭审中林志宏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款项的计算标准有误。原审被告万平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确定问题。第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上诉称,因林志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非农户口,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府[2004]92号《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凡佛山市户籍人口统一登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2日,此时,林志宏已具有佛山市居民户籍,原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林志宏的母亲曹少群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问题。根据林志宏原审时提交的佛山市公安局芦苞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曹少群出生于1954年5月12日,到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8周岁,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女性退休年龄,且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曹少群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原审判决将其列入被扶养人范畴的处理妥当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再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主张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林志宏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其需扶养的对象包括曹少群、林宇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且林志宏属于佛山居民户籍,林志宏的两被扶养人曹少群、林宇轩亦均为佛山居民,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主张林志宏无权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且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综上可知,事故受害人林志宏有权向法院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对未来可预期收入减少的损失。上诉人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的前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关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上诉人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上诉称,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已经由佛山市三水赛顺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协议进行了补偿,故本案中不应当支持前述赔偿项目。本院认为,虽然林志宏与佛山市三水赛顺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包括护理费、伙食费及交通费等费用,但该补偿款项的金额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在前述协议书中并未明确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至于鉴定费,属于林志宏为了确定因本案事故造成其伤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属于本案事故给林志宏造成总损失中的一部分,故原审判决将鉴定费计入林志宏总损失中并确定由相关主体进行赔偿的处理妥当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姚 淑 玲代理审判员 杨 宏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雅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