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文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毛海斌。被告:陈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3日生育儿子陈某某,2008年11月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对原告进行殴打。2010年2月,被告离家去杭州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2008年11月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家庭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应认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双方自2010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仅有原告的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烨烨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胡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