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浔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湖州一帆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巨能光源有限公司、陈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一帆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巨能光源有限公司,陈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湖州一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永明。委托代理人:郭伟强。被告:浙江巨能光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被告:陈永明。委托代理人:吴坚。原告湖州一帆电子有限公司(注:以下简称一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巨能光源有限公司(注:以下简称巨能公司)、陈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一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强、被告陈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一帆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巨能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一份,合同对购买产品为三极管以及型号、数量及价格、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规定。原告已按要求分批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448758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巨能公司催讨货款时,被告陈永明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保证偿付被告巨能公司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巨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48758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6485.80元,合计人民币1485243.80元;2、判令被告陈永明对被告巨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巨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永明辩称:被告陈永明未向原告签署过担保的补充协议,对其效力不予认可,且原、被告约定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日为2012年1月18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被告陈永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一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买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订立产品购买合同的事实。2、谅解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谅解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巨能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82974元,被告巨能公司承诺分二次支付的事实。3、补充协议1份,要求证明被告陈永明为被告巨能公司的欠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收货确认书1份,要求证明双方对账签订谅解协议之后,2011年12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巨能公司供货,被告收到供货货值65784元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1份,要求证明2011年12月24日原告就上述供货向被告巨能公司开具了65784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巨能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永明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1、2、4、5在质证中表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永明未签过“补充协议”,作为一份保证合同性质的书面文件从形式上有欠缺,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以及最高法院相关条文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合同约定的期间届满后6个月,从原告的证据2可以看出,原、被告约定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日为2012年1月18日,之后起计算6个月。所以,本案已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陈永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被告陈永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陈永明”的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2013年5月17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日期为“2011.12.13”的《补充协议》上保证人栏“陈永明”签字与样本中“陈永明”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以及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巨能公司双方签订《产品购买合同》1份,确定被告巨能公司向原告购买三极管。合同约定:由被告巨能公司下订单给原告,原告收到订单后确认具体三极管的型号、数量、及价格。付款条件:月结60天,即被告巨能公司当月收货物后在下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余款应在停止供货之后2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规定条款解决。合同成立后,原告按要求分批向被告巨能公司供货,但被告巨能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1年11月30日止,被告巨能公司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82974元,为此,2011年12月13日,双方经对账后签订了《谅解协议》1份,确认上述欠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当月19日至23日前支付;第二期定于2012年1月16日至18日前支付。同日,被告陈永明又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1份,该《补充协议》注明:“如我公司所欠的货款到期不能支付,则由我本人保证来偿付。保证人:陈永明,日期:2011.12.13”。此后双方又发生了一笔供货业务,被告巨能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在原告的《收货确认书》上签字,表示收到原告金额为人民币65781元的供货,原告为此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份。由于被告巨能公司未能按《谅解协议》确定的期限支付欠款,被告陈永明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至今被告巨能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448758元,事后,因原告催讨货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日期为“2011.12.13”的《补充协议》上保证人栏“陈永明”签字与样本中“陈永明”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陈永明之间的担保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巨能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巨能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和依法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陈永明抗辩中提出其未在《补充协议》上保证人栏内签名一节,本案已经司法笔迹鉴定,确认系被告陈永明本人书写,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永明为被告巨能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成立,其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被告陈永明对被告巨能公司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永明抗辩中提出原告已经超过主合同约定的期间届满后6个月的保证期限问题,因届满日为2012年1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并未超过法定6个月的规定,被告陈永明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永明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关证据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巨能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给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要求被告陈永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巨能光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州一帆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48758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人民币36485.80元,合计人民币1485243.80元。二、被告陈永明对被告浙江巨能光源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被告浙江巨能光源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陈永明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州一帆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16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2692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6459元,由被告浙江巨能光源有限公司、陈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代理审判员 盛耀强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秦 丽 关注公众号“”